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張宇
在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中,商標權與著作權作為兩類重要的知識產權形式,各有其獨特的保護對象、取得方式和保護期限。然而,當同一客體同時符合商標與作品的構成要件時,兩種權利便可能產生交叉與沖突。商標確權案件中,以著作權作為在先權利阻止他人商標注冊或宣告已注冊商標無效,已成為一種重要的法律實踐。這種交叉保護源于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即一項新的知識產權不應損害他人已經合法存在的知識產權。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這里的“在先權利”明確包括著作權。當商標標志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時,若他人未經許可將其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然而,由于著作權采用自動保護原則,作品自創(chuàng)作完成之日起自動產生著作權,無需履行登記手續(xù),這使得著作權在商標確權案件中的舉證成為一項復雜而專業(yè)的工作。
本文將從“M圖形”商標異議案中探討以著作權為在先權利的舉證措施和注意事項。
一、案件背景
異議人米利特山地集團簡化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對被異議人“羅蒙集團股份公司”經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標公告》第73127797號“
”商標(第25類)提出異議。經審理,國知局認為,雖然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在構圖要素、設計風格上相近,但是指定使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異議人作品設計獨創(chuàng)性強,相關權利人對其依法享有著作權。被異議商標與相關權利人的圖形美術作品在構圖要素、設計風格及整體外觀等方面相近,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異議人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將上述美術作品公開發(fā)表并在商業(yè)活動中實際使用,被異議人有接觸該作品的可能性,被異議人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被異議商標為其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因此,被異議人申請被異議商標已構成對相關權利人在先著作權的侵犯。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國知局決定:第73127797號“
”商標不予注冊。
二、案情分析
在我國,商標權的取得實行注冊原則。商標僅在注冊的商品或類似商品范圍內受商標法保護,不能排除他人在其它不相同或不類似類別的商品上進行商標注冊申請。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于第25類“宗教服裝”上。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G1265823“
”商標、第G1202938號“
”商標核定使用于第25類“內衣;服裝;皮革或人造皮革服裝;襯衫;針織品;布鞋;長統(tǒng)靴;滑雪鞋或運動鞋;鞋子;山地鞋;鞋子和攀登鞋;沙灘鞋;帽類制品”等商品上。雙方商標的指定商品差異較大,因此異議人基于《商標法》第三十條“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主張并未獲得國知局支持。
然而,異議人的“
”/“
”圖形設計獨特,區(qū)別于公共領域的其他同類型作品,是異議人獨立智力成果的體現,且異議人進行了有效舉證,證明其享有上述圖形的在先著作權。因此,著作權便成為本案獲勝與否的關鍵。
三、結論
結合上述案情,筆者將在先著作權的舉證措施和注意事項歸納為以下幾點:
首先,權利人主張的權利客體應當是《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作品,即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本案中,異議人的“
”/“
”圖形作品取自品牌創(chuàng)始人MILLET先生家族姓氏的首字母,圖中,彩色大寫字母“M”輪廓保持正方形,頂部帶有實心開孔,從左到右依次為藍、白、紅,對應法國國旗的三種顏色,每個顏色間均有直線型的空白切割,圖形背景為黑色正方形,略帶圓角。該圖形從構圖、線條變化以及色彩搭配都獨具創(chuàng)意,凝聚著異議人的智慧結晶,構成《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美術作品。
其次,權利人享有作品的在先著作權,且著作權在保護期限內?!氨Wo在先權利原則”是處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基本原則,它是指在知識產權發(fā)生沖突時,保護在先存在的合法權利,體現了誰先取得權利就保護誰的“先來先得”原則。具體到著作權領域,權利人需要證明其作品在先創(chuàng)作完成、在先公開發(fā)表亦或是通過著作權登記、繼承、轉讓等方式取得在先著作權。另外,對生效裁判書中確認的當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事實,沒有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予以認可。本案中,異議人的“
”/“
”美術作品并沒有進行在先的版權登記,為了證明作品的在先創(chuàng)作及發(fā)表,異議人提交了“
”/“
”的品牌標識設計圖冊、品牌變遷史資料以及圖形在其他國家的商標注冊證,從創(chuàng)作背景、設計意圖、設計工具、圖形演變、商標登記記錄等多個維度證明其系作品的真實權利人。同時,異議人對標識相關的外媒雜志進行了公證,佐證其圖形在先發(fā)表。
再次,權利人應舉證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比對時,可以采取“整體觀察”和“要部對比”相結合的方法,從構成要素、表現形式、設計細節(jié)等逐一進行對比,重點論證雙方在核心構圖、顯著特征上的雷同。題述異議案中,
雖與“
”/“
”圖形的顏色略有不同,但雙方的構圖、造型、線條如出一轍,構成實質性相似。
然后,權利人應證明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如雙方不具有商業(yè)往來、雇傭等特定關系,權利人就需要借助知名度來合理推定接觸可能性。題述案件中,除了公證的外媒雜志外,異議人提交了大量的商標性證據,包括和中國代理商簽訂的經銷協(xié)議、各類商業(yè)單據、“MILLET”品牌中文報道、參展報道、“MILLET”天貓旗艦店及部分商品的銷售頁面、淘寶訂單圖、“MILLET”品牌微博、微信公眾號等,均清晰顯示“
”/“
”圖形,所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證明上述作品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在中國大陸具有較高知名度,由此直接推定對方有接觸可能。此外,地域與行業(yè)關聯(lián)性,也是推定接觸可能的合理依據。
最后,系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未經著作權人許可。
綜上,以著作權對抗商標權,成功的關鍵在于一份無懈可擊的、能夠證明“在先、權屬清晰、高度相似”的證據鏈,明確時間節(jié)點,構建一個完整、清晰、相互印證的鏈條。通過系統(tǒng)化的證據準備和策略性的法律主張,著作權完全可以成為維護自身品牌權益的堅實盾牌。
參考文獻:
1.(2025)商標異字第0000039388號《第67819596號“第73127797號“M及圖”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
2.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前沿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審理指南》
4.《商標審查審理指南》